杜开周律师办案故事 ▏用20万元购买 《股权转让协议》这张文书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22-08-03 10:54) 点击:870 |
作者 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杜开周 高级合伙人律师 本案还得从两年前说起,回想起确是一个惊心动魄的故事。2016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董某找到位于昆明市穿金路的原告XX网咖公司登记在册的两股东,其中一人为云南XX网咖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第三人之前是云南xx网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理由,要求由原告公司及两股东归还。话说假如借款真实存在,是否用于XX网咖公司不知情,再说在共同经营xx网咖公司期间,该两股东从未听说过向被告董某借过款。该借款应属于公司原股东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原告归还。于是被告带着一伙人一直纠缠原告两股东,并恐吓原告两股东如果不解决,已派人作好准备,将让原告经营的所有门店无法经营,在僵持中,原告已经被纠缠了十五个小时多,特别到晚些时候,被告方人数在不断增加,气势汹汹。原告考虑到如此下去会波及人身自由、安全及给XX网咖公司经营带来严重损失。纠缠中,被告董某拿出《土地使用证》及XX县房《房屋他项权证》称是第三人向其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可以把抵押物凭证(后查明与登记机关登记资料不符)一并交给原告,原告看到证书中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云南XX典当有限公司”,且张某某还是该典当公司股东,况且张某某原在XX网咖公司股东身份已于2016年1月7日把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张应X后从原告的股东登记名册退出。变更登记后的两股东认为,如张某某向董某借款真实,而没有用于原告公司经营,相信第二天张某某出面澄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作废。为让受纠缠得到解脱,这样在多种情景因素影响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个月后本案被告董某拿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到昆明市某区法院起诉我委托人xx网咖公司及两股东替债务人张某某归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债权纠纷案当时由另一律师代理,根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反驳意见后,债权纠纷案中止审理,该律师代理XX网咖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另行起诉,于是xx网咖公司由被告角色转换为原告角色。后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意味着成为债务人要替第三人张某某董X还款。xx网咖公司两股东看势头不对,于是在上诉期满还差两天慕名找到我,我看了一审判决及证据,认为上诉意义不大,只能另辟蹊径打撤销合同官司,当然撤销之诉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整个过程没有录音录像,也未报警,以胁迫为由撤销证据不足。但为赢得妥善解决问题的时间,与当事人沟通预判愿意损失诉讼费的情况下可以以原审诉请无效上诉。于是在对合同无效案上诉的同时,在一年的除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一审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后以专业判断上诉,上诉法院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审判后很“窝气”以我方滥用诉权等为由判决败诉,又启动二审,二审通过第一次开庭结合我方发表的意见了解土地证件的蹊跷性后极为重视,开出《调查令》派本律师到有关机关调查核实证件真伪,调查破绽问题。 在以后诉讼进程中,因我委托人要转变战略经营模式注销XX网咖公司,想尽快了结,经专业判断,判决《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我委托人可能因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多方面权衡,同意委托人的想法,经过整体把关谈判以20万元人民币赔付了断,第三人即真正的债务人张XX也愿意过后把20万元补偿给XX网咖公司。 此案可谓一波三折,一审要是诉讼方向把握正确,就不用走这么多弯路,所以一审是基础,涉讼当事人在聘请律师等环节要极为重视! 现提供本撤销案一、二审综合的代理意见要点如下: 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开周认为,本案系在受胁迫、受欺诈、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下签订的。二、《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履行性和执行性。 一,被告采用欺诈、胁迫手段,同时在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予以撤销。 (一)存在欺诈的情形 1、被告(被上诉人)之前明知是假证后来还出示假证欺诈、诱骗原告两股东张应某、刘某某。根据董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第5页第12行表述: “我(指被告董某)于2016年1月7日去XX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抵押登记科查询到张某某给我的房屋他项权证是假的……”。说明被告董某在2016年1月7日就明知是“假证件”还于五天后即2016年1月12日交给原告两股东作所谓“抵押”,以恶意手段欺诈、诱骗原告两股东张应X、刘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被告(被上诉人)告诉原告(上诉人),第三人张某某提供了抵押物,并向原告提供了所谓抵押物凭证:①xx县房他证2015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②武国用(2013)第xxxxxx号《土地证》,而xx县房他证2015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云南XX典当有限公司,而第三人张某某又是云南XX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与xx县房他证2015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有关联。有关联的“云南XX典当有限公司”的《他项权证》被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是假的,且假证原件已确认由被告董某保管,诉讼中原告到xx县相关部门调取的《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注:该证书因是档案资料,xx县国土资源部门只给拍照,不给律师复印,也不给盖章确认,如法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进一步查明,可依职权调取)及《xx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通知书》,均没有显示设置抵押登记,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被告交给原告的证件记载不一致。同时被告把凭证作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交换条件,表明只要张某某澄清事实款项未用于云南xx网咖公司,则不用原告承担责任; 3、被告表明如XX网咖公司还款以后,价值350万左右的房产归XX网咖公司。 (二)重大误解的情形 1、被告说张某某把所借款项用于原告云南XX网咖公司,而张某某原是原告XX网咖公司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参与过管理,原告两股东张应X、刘XX猜想张某某可能会把款项用于XX网咖公司,后来发现借款根本没有用于XX网咖公司。 2、被告纠缠原告两股东张应某、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被告出示的xx县房他证2015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他项权利人为云南XX典当有限公司,而原告XX网咖公司的原股东即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又是云南XX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该假证xx县房他证2015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有关联,从而误导了原告两股东张应X、刘XX做出错误判断。 以上情形误导了原告两股东张应X、刘XX,从而造成原告两股东张应X、刘XX重大误解,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错误判断。 (三)存在胁迫的情形 1、根据《笔录》第4页第10-12行的问答,被告董某明知原告两股东张应X、刘XX对其与第三人张某某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与原告无关,还说款项用于原告xx网咖公司,且纠缠原告两股东张应X、刘XX并恐吓原告如果不解决,已派人作好准备,将让原告经营的所有门店无法经营,这样纠缠长达15个多小时至凌晨,采用疲劳施压战术! 2、原告关于假证事宜报警后,被告深感不妙,也去报案,并胁迫原告XX网咖公司日常管理经理杜xx交出假证,最终假证“原件”由被告保管,此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二)4视听资料可佐证。 关于胁迫,以心理上的强迫,以造成经营、财产损失为要挟胁迫,以造成名誉、商业秘密损失为要挟胁迫等手段,本案虽然对原告两股东张应X、刘XX未造成故意伤害,不等于没有胁迫情形,当时年事也50多岁的张应X,血脂偏高,心脏功能也不好,脑神经衰弱,身体欠佳,平常连续工作2-3小时就要静卧休息一会,这样受此“折磨”,为防意外,签字脱身,也是迫不得已。 (四)显失公平的情形 1、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某某与董某的借款用于原告XX网咖公司; 2、第三人张某某与董某发生债务纠纷期间张某某无任何款项进入原告XX网咖公司账户。 3、被告未投入任何资金给原告,即未支付股权对价; 4、从被告诉讼的经历看,其从未放弃对张某某150万元的借款,同时又向原告主张股权抵偿,股权未进行质押登记,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性质,从性质上主张不能。 二,《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履行性和执行性。 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董某未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所以不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股权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股东转让出资应经过变更登记,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3条之规定,要召开股东会表决,也许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强制性规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本案被告董某明知不可为而造就《股权转让协议》文书,应不受法律保护。 2、关于股权转让或质押,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涉标的没有进行股权质押登记,不具有股权担保的法律性质,协议中所谓“抵偿”毫无法律意义。为此参考以下法律依据。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原告及其两股东张应X、刘XX对分公司51%的股权没有处分权,还有其他投资人,即使处分要优先满足内部其他投资人的优先购买权并形成股权让与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故原告两股东张应X、刘XX作出把分公司51%抵偿给被告,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关于股权质押也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方生效。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履行性和执行性。 3、原告云南XX网咖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更不存在债权转股权的法律关系。 【案件评析】 关于行使撤销权要在一年的除斥期间提起,这样当事人就要在有问题征兆时及时咨询律师,如在需要“救火”时才请律师,将陷入被动局面甚至无法逆转,本案委托人在出斥期间最后一两天才找到本律师,幸好反应快找到突破口。 关于本案所涉法理: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在一定条件下陷入错误认识,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依我国法学界以及审判实践的做法,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错误。 重大误解是可撤销行为的一种,还有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是在民法意思表示中可撤销的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撤销权而产生的。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对这四种行为行使撤销权。因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得该项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民事行为一般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这类合同多是由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交易经验而造成的,从而导致合同与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2)当事人的误解必须是要对行为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如果仅仅是行为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应作为重大误解。同时,对订约动机的判断错误也不应构成重大误解。误解必须是对行为的内容发生误解,并导致了行为的做出。同时,误解还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既要考虑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几个方面的因素,又要考虑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后果。(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行为一旦生效,将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本案经过多个环节,最终进行了调解,赔偿二十万元了结,对于该案结果是较为理想的。最初原告委托了其他代理人请求《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法院驳回,后来二审时委托了我们为其代理,坚决果断在行使撤销权期限的最后一天启动撤销之诉,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等方面进行辩驳,博弈较量,最后在二审中达成赔偿二十万元的调解,为委托人避免了达150万元的巨额赔付,获得极佳效果,这二十万元的赔付算是给委托人一个毫无法律防范意识擅自签字盖章的生动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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