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8-03 10:50) 点击:1352 |
云南律师 杜开周 根据笔者经办案子的经历,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人独资公司及其股东、关联公司间形成人格混同的,所涉法律责任应以连带方式承担,论述如下: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 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经笔者考察,公司与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经营业务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 (1)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业务人员、相同的电话号码、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的“合署”办公场所等情形之一,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运行基础是靠以人为根本的有序活动。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或部分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既得利益混同,以致人为操控公司,使公司的独立性不复存在。就笔者经办的案件,两公司组织机构中的“掌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及组织机构中的监事相同,办公机构互有包含关系,属典型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实属两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 (2)公司间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业务范围、经营行为、商业模式、经营方案等方面存在趋同,并有投资嫁接关系。就笔者经办的案件,被告两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相同的情形:国内贸易,物资供应,又结合第三人与关联公司签订的《xxx客运站租赁合同》,与胡xx独资的公司与我方签订的《xx合作运营合同》结合起来:有投资嫁接关系,鉴于此,构成公司间业务混同。 (3)公司间财产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另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动摇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 在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独立方面,就现有公司治理制度及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会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即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从而来平衡好债务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但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出现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让关联公司联同股东连带承担债务公司的债务,这样,姐妹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被否定,前者为以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为依据正向刺破公司面纱,后者为以诚实信用的法律帝王原则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联交易之法律否定性规定为依据反向刺破姐妹公司面纱,正反刺向组合形成“三角刺破”。没被“三角刺破”前,实质的利益链是: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的支配权,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利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损害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个公司的利益以求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集团的利益最大化。如其中某个公司或股东被债权人追索法律责任,应当然否认关联公司及股东之间的各自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共同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质是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后,正面揭开公司面纱,即绕过公司而直接追究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的责任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法理上并无二致,二者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责任流向上的差异,即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债务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接着从该控股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公司或关联公司流向股东。“三角刺破”的形象提法只是表明责任的承担不是直线流动,而是利用现行法律的局限性发生转向的形象说法罢了。 在我国,同一股东设立若干公司,并完全控制这些公司的运营,即“一套人马、若干牌子”的关联公司模式并不鲜见。因此,根据关联公司大量存在且独立性难以保障的情况下,将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制适用扩展至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符合我国确认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完全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上。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扩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了比照最相近的法律条款、相似情形达到高度盖然的处理原则。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扩展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援引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5号指导案例的出现即明确了对该条款的解读: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把《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承担连带责任上的应用,进一步找到了法律支撑,既然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及笔者的上述观点得到认同的话,应当说“三角刺破”法理应不失时机的用足用活。 二、据公司法人人格之否定的表现形式及股东真正所处的角色,进行“三角刺破”之必要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一般以公司法人资格之真正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 就公司法人与股东,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其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风险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使重心偏向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蔓延,将会造成经济发展的桎梏。 纵观我国经济发展进程,我国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产生的制度变革,特别是几度“公司热”所产生的严重后遗症,加上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使执法者难以对滥用公司行为予以制止和惩罚,无形中助长了各种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使我国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情形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极大地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债务的情形表现出多种形式,结合笔者实践及研究学习总结出滥用公司人格的一般表现形式如下: 1.虚设股东开办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是指仅由一名股东组成,该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一个股东能否成立公司并合法地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在理论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世界各国的作法也有差异。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必然是团体法人,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共同经营,我国《公司法》也明文确立公司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设立的制度。这主要是基于一人公司容易受操纵,以及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容易混同的考虑。我国目前的公司中,或为了得到政策的优惠(如与外商假合资),或为了得到公司法人资格等原因,也出现了许多虚设股东而开办的公司。这些公司由于实质上只有一个股东,其公司人格极易与股东人格混同,一但两者混同,公司的人格即丧失了独立性。股东的民事行为通过被利用的公司来承担,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公司人格先天不足。主要表现为:开办者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法人财产;或借划资金用以验资,领取法人资格后即抽逃资金。这些所谓公司自设立时起就没有严格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设立,其公司人格是虚假的。 3.公司人格混同。这种情况指的是,有操纵权的股东成立多个公司,公司之间的人格实际上处于混同状态,俗称“一套人马,数块牌子”的公司。这种公司惯常的逃债方法是,其中一个公司欠债,即将欠债公司的财产转移于另一公司,以一个空壳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或者几个公司都资不抵债,资金被套到操纵者兜里,可谓“穷了寺庙、富了方丈”。 4.个人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不法活动。公司股东、董事、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承包者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大量预付货款,向金融机构大量举债,供个人消费挥霍。从表面上看,这些行为是企业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由企业法人负责而不应由个人负责,实际上法人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 三、关于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当然,由于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股东就是只有一个人。没有把公司的财产和自己的私有财产分开,比方说把自己的公司财产和自己的个人家庭财产混为一谈,没有明晰的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等,法律就会“揭开公司法人人格”的面纱,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以此来防止股东利用公司的人格制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至于财产有没有混合,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举证责任在于股东。 2.关于债务公司与独资股东、关联公司的资金流向,相互间是否有资金串通情形,原告由于客观条件受限,无法取得这一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庭应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把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涉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承担。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精神,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指公司间、股东账户资金流向)的,如果权利主张方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综上三点,要么由人格混同的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要么如人格混同的公司拒绝提供,推定主张权利的一方诉讼主张成立。 通过整篇论述,自然人独资公司与独资股东、“姐妹”公司在受追诉时的法律责任应是连带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博弈,共同推动着现代公司制度的修正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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