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和股权转让中法律风险及防范 ——第一大核心问题:论出资人恶意认缴注册资本的法律风险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22-08-02 17:53) 点击:1092 |
要义:关于股东出资和股权转让中法律风险及防范,本律师提炼出六大核心问题。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时或增加资本时股东向公司投入货币或非货币财产,股东只要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即完成其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主要可以归为实质风险和形式风险两种。前者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没有履行好自己出资义务所带来的风险,如股东拒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标的物估价过高、抽逃出资等实质风险;后者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带来的风险,如股东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等形式风险。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股权转让是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在实践中被大量运用,使得股权转让纠纷的数量远高于股东出资纠纷的数量。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于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特殊准入行业中股权转让和担保股权转让等方面。一直以来,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都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如能妥善地处理好这些问题,会使公司和股东取得“双赢”的结果;但在实践中,由于上述风险的广泛存在,想实现“双赢”的结果并不容易。因此,公司在出资和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应全方位做好风险的把控工作,以便保护好公司和股东的权益。笔者把股东出资和股权转让作为八大风险防范的第一部分,凸显了股东出资及股权 转让风险的重要程度。 【法理解读】 注册资本也叫法定资本,是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依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的义务。由于公司系由股东出资设立,对股东出资,《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见,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类是出资财产上的瑕疵,另一类是出资时间上的瑕疵。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义务相同。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出资人未足额出资,即便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有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随着《公司法》将企业注册资本由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后,除金融类、资产管理类以及担保类等法律明确要求实缴注册资本的公司仍然适用注册资本实缴制之外,其他公司均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其公司章程可自行约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金额、认缴期限及出资方式。股东在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到期后注册资本应足额缴付并不得抽逃,否则应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如认缴到期前,企业因拖欠巨额债务无法正常运营时。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企业破产,此时视为认缴期限已到期。 【实战总结】 在市场交易中,债权人往往是基于对企业注册资本的信任,从而产生涉案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对债权人来说,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赔偿责任,已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追加出资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实务中,本律师代理案的相对方某矿产公司,在其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书》中已明确承诺其对被证明单位在注册资金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其不提供该项证明,其作为组建单位,也应提供相应的资产转移证明或其他出资证明。出借人向某集团出借借款时,正是基于对某集团注册资本及资产的信任。在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追加其出资人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某矿产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 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原来法律要求的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使得投资者比较容易设立公司,大大激活了市场。对于设立公司后的继续投资也取消了后续出资年限,给投资者设置了更宽松的投资环境。若出资人恶意认缴出资,高额认缴,低额实缴,从形式上取得交易相对方的信任,用于产生大额交易,在产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出资者往往会利用“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来做挡箭牌,但是由于其出资不实,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其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1)虽然《公司法》将企业注册资本修订为认缴制,缴纳期限也可自行约定,但企业交易相对方正是基于对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从而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在发生企业资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若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已达履行期限,债权人当然可以追加其为连带责任人;若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未达履行期限,债权人亦可以申请企业破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之后,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不能得到支持。意味着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时,即便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未到期,也应补足其认缴出资额用于企业债务清偿。 【律师支招】对于此风险防范,本律师有六招应对,现披露三招 第一招:出资人在认缴出资时,应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及企业的发展状况合理安排,尽量避免长期高额认缴低额实缴的局面出现,以免出现企业高额负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第二招:企业在与对方交易时不能仅查看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注册资本,可到工商局查询该企业内档以查明股东出资情况,要求公司出具股东认缴说明,以了解企业的真实资产状况和履约能力。 第三招:在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在瑕疵出资或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出资人认缴期限未到期时,应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程序以要求股东立即补足出资或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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