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中法律风险防范—— 第二大核心问题 论公司高管未经股东会同意的自我交易问题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22-08-02 17:51) 点击:841 |
要旨: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从事自我交易的目的往往在于谋求个人的私利,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及其股东之利益,未经股东会同意的自我交易无效。 【法理解读】 关联交易是公司实践中无法回避的市场现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一般是指发生在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或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常见的主体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相互持股公司等,见《公司法》第216条第(四)。自我交易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关联交易,主体上特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包括亲属、信托人、合伙人、委托人等)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或同时担任交易双方公司董事或高管。 由于从事自我交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直接或间接地与该交易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但同时又担任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这种利益冲突势必会影响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商业决策,存在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因此,《公司法》对自我交易作了特别的规制,要求该交易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是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包括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交易的效力将受到否定。关联交易,除上述程序性要求外,交易的公平性也是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公司法》第216条第(四)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风险提示】 现实中,公司董事、高管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情形时有发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公司节省了费用,降低了成本,但同时也给公司带来了潜在的法律风险。 (1)公司正常的商业行为与关联交易相混淆产生的风险 公司从事业务中,未区分对待利益关联方及无利益关联方。因为该两者的 性质不同,所需的注意义务也不一样。若不加以区分,正常的商业行为有可能 因被认定为自我交易而无效。 (2)公司签订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程序瑕疵,可能导致交易无效而带来损失 公司董事或高管人员未经法定程序越权或无权代理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交易,在公司股东会做出是否追认的决议前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交易双方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一交易很可能不被追认而无效,影响公司的稳定运营并产生损失。 (3)易引发公司股东、董事与管理层之间的纠纷,影响治理结构稳定 自我交易实质为利益冲突交易,易引发利害关系股东与非利害关系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董事、公司管理层之间的纠纷。这些纠纷发生在公司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稳定性产生消极影响,也必将影响公司经营。 (4)当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自我交易行为将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自我交易行为无效。但如果存在善意的第三人,无效的自我交易行为并不能排斥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这样将使公司的利益遭到损害,公司只能要求自我交易的董事或高管进行赔偿。 (5)构成公司上市、并购重组及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的障碍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公司上市、并购重组、国企改制、公司国有资产转让时的重要审查事项。根据相关监管法规与规范,违法或违反公平原则的关联交易,极易成为前述事项的障碍。 【律师支招】,对于风险防范,本律师有五招应对,现披露三招 第一招:公司从事自我交易(关联交易)时,要从程序及实体上保障交易的合法性及公平性。 …… 第四招:做好关联交易的事后披露工作,减少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矛盾 非上市公司具有较强的自治性,少数股东可能无法通过股东会参与对关联交易的表决过程。因此,事后披露保障了少数股东的知情权,使其了解控股股东、董事会、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交易状况,减少因利益冲突导致的矛盾升级。 第五招:公司对外投资及并购重组时应对目标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 公司在对外投资及并购重组时,应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以对目标公司的交易价值作出合理评估,并防止投资或并购后相关风险的承担。为此,应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做好尽职调查,及时发现、合理规避相应的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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